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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专利的产权问题
第四十二条 一、专利申请的共有或专利的共有按下述规定办理:
甲 各共有人均可实施发明为己所用,但必须付予其它未实施发明或未出让实施许可证的共有人以公平的补偿,关于补偿金额如达不成协议,由大审法庭确定。
乙 各共有人都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对仿造提出诉讼。但应将法院传票通报其它共有人,如不能证明业已通报时,即应对诉讼延缓判决。
丙 各共有人都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向第三方出让实施发明的非独占许可证,但必须付予其它未实施发明或未出让实施发明许可证的共有人以公平的补偿。关于补偿金额,如达不成协议,由大审法庭确定。但是应将出让方案通报其它共有人,并且附有每份额的出让价格。
在通报后三个月内,其它共有人的任何人均可反对许可证的出让。但必须买进拟出让许可证的那一方应有份额。
上段所述限期内,如各方未达成协议,则金额由大审法庭确定。各方自判决之日或上诉裁决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放弃许可证的出让或放弃对共有产权方面的购买,但不能影响由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费由放弃者一方负担。
丁 未经共有人一致同意或未经司法机构批准,不得出让独占许可证。
戊 各共有人都可随时出让自己应有的分额。
自通报出让方案起三个月内,共有人有先买权。如就价格问题达不成协议时,则由大审法庭确定。各方自法院判决或上诉裁决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放弃共有产权方面的出售或购买,但不能影响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费用由放弃者一方担负。
二、民法中的第八一五条及其属款、第一八七三——一条及其属款,以及第八八三条及其属款对专利共同申请和专利共有产权不适用。
三、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任一共有人,均可通报其余共有人,放弃共有产权的自己所应有的份额。自向全国专利登记处登记放弃权利时起,或如是一项未公布的专利申请案则自通报全国工业产权局放弃权利时起,此共有人不再对其余共有人负有任何义务;如无另外的协议时,其余共有人即可依他们在共有产权中的权利大小,分享被放弃的份额。
四、本条各条款在无相反规定时方适用。共有人可随时建立其超出本条款以外的有关共有产权的规约。
第四十三条 专利申请案和专利所固有的权利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
这些权利可全部或部分地成为独占的或非独占的许可证出让的标的。如受让人违反上段为其许可证所规定的权利界限时,则可援引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固有权利来反对受让人的行为。
除第二条规定情况外,依本条第一段规定的权利转让并不损害第三方在此转让前所获有之权利。
依本条头两段规定进行的转让的有关协议或许可证协议均以文字确认,否则无效。
第四十四条 通过非审判方式扣押专利,应通知专利权所有者、全国工业产权局及所有对专利具有权利的有关人士;专利扣押后,其债权人对专利权进行各种修改均不得拒绝。
扣押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就扣押效力和出售专利等事项,提交法庭处理,以免无效。
第四十五条 国家为了国防需要可随时依据负责工业产权的部长和国防部长的报告制定法令,全部或部分地征用申请专利或已批专利的发明。
关于征用应付的补偿金如达不成协议由大审法庭确定。在各审级,辩论均应在咨询审庭进行。
第四十六条 专利申请或专利所具有之权利的任何转让和修改的有关协议,都应在全国工业产权局设置的全国专利登记处登记,这样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如果第三方在该协议签订日期后获得了权利,而且当他得到权利时已知有此协议,即使在该协议登记之前,也有对抗第三方之效力。
第五章 专利权的终止与无效
第四十七条 专利权所有者可随时放弃全部专利权或一项至数项专利权项。
权利之放弃以书面向全国工业产权局提出,自其公布之日起生效。
如果全国专利登记处记录有此专利的质权和许可证权等物权备案,则只有在这些权利人同意时,才能接受此专利权的放弃。
本条第二、三段的规定不适用于依第二十条规定而实行的专利放弃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一、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所有者未按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时间缴纳所规定的年费时,则专利撤销。
自未缴纳年费的期限满期日起,专利的撤销即行生效。
专利的撤销由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决定或者应专利权所有者或第三方的要求按法定条件确认。
撤销决定应公而并通报专利权所有者。
二、专利权所有者接到撤销专利通知后三个月内,如能提出未缴纳年费的正当理由,可请求恢复其专利权。
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缴清一年或几年拖欠的年费,即予以恢复其专利权。
第四十九条 一、下列情况的专利宣布无效:
甲、按第六条到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不批专利的发明;
乙、未对发明做出必要的明确而完整的说明,致使专业人员不能予以实施;
丙、专利对象是申请专利时的申请内容以外者,或者专利是在单项申请的基础上颁发的,而专利对象超出了最初申请时的内容。
二、如果专利无效的原因仅涉及到专利的某部分,则采取限制有关专利权项的方式来宣布专利无效。
第五十条 检察署有权对某一发明专利提出专利无效的公诉。
第五十条(之二) 一、除非有第三方的抗告,对一发明专利的撤销的判决有绝对效力。凡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申请的专利予以撤销时,撤销适用于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专利部分。
二、凡经判决已成为法律有效的即决事项应通报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以便在全国专利登记处进行登记。
三、当判决只是撤销部分专利权项时,专利权所有者应向全国工业产权局呈报根据判决主文修改过的专利权项草本。全国工业产权局长如认为专利权项修改草本与判决不符,则可驳回,但专利权所有者可为此向巴黎上诉法院提出申诉。
第六章 仿造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凡对专利权所有者享受之权利,如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三十条、第三十条(之二)规定者所加的任何侵害,均构成仿造行为。对有仿造行为的人要追究民事责任。
但是当遇有提供、贩卖、使用或为使用和贩卖而占有仿造物品的情况时,如犯有这些事实的并非是仿造物品制造者本人,而是另外一个人,则不追究其责任,但明知故犯者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利仿造的诉讼案专属大审法庭管辖。
所有涉及专利仿造或与此关联的非正当竞争问题的诉讼只能向大审法庭提出。
第五十三条 一、对仿造的诉讼由专利权所有者提出。
二、如许可证合同无相反规定,一个独占权受益人也可以提出仿造诉讼,但条件是:专利权所有者在限期执行之后,未提出诉讼。
许可证受让人依上段规定进行仿造诉讼过程中专利权所有者要参加诉讼时也可予以受理。
三、依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或第四十条而得到权利许可证,强制许可证或征用许可证的权利人,可以提出仿造诉讼,但条件是:专利权所有者已在限期执行之后,未提出诉讼。
四、任何许可证受让人要参加专利权所有者进行的仿造诉讼案都可予受理,以使受让人得到自己应得的那份赔偿。
第五十四条 (已废除)
第五十五条 在依第十七条规定的专利申请案公布日期之前或者在此专利申请经证明的副本通知给任何第三方的日期之前所发生的前期仿造行为不视为侵害专利权利的行为,但第二十三条各项情况除外。然而,在上段所指日期和专利批准公布日期之间所发生的仿造行为则以下列各项规定处理;
甲、在上述前一个日期之后,仅在专利权项已被扩大的情况下,该专利是可以非议的。
乙、当专利是关于一种微生物利用时,只有从该微生物已为公知公用之日起,该专利才是可以非议的。基于专利申请案提出的仿造诉讼,法庭要延期到专利颁发之后再判决。
第五十六条 已获得专利审查报告的专利申请人、实用型式证书的申请人、专利权所有者或实用型式证书所有者,均有权根据大审法庭庭长的决定,请法院某一传达员并在其选定的专家协助下,就所称之仿造物品(无论有无实物)做出详细说明书。这一权利也给予下列各种人:凡符合第五十三条第二段和第三段规定条件的独占权的受让人按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取得权利许可证,强制许可证或征用许可证的权利人。
如果要求此权利的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则说明书和实物均完全无效,但不妨碍就此而提出的赔偿损害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之二) 根据实用型式证书申请案或实用型式证书而提出的仿造诉讼案时,诉讼人应提交一份与第十五条一款所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做出的调查报告。
第五十七条 根据受害人的要求,而且为禁止继续仿造确有必要时,法官为保护受害人之利益,可从禁止仿造品的命令下达生效之日起,没收仿造者所有的仿造物品,必要时还可以没收其专门用于进行仿造的设备和手段。
在给判决受益人赔偿时,应把这些没收的仿造物品的价值计算在内。
第五十八条 依本法规定而进行的仿造诉讼,其时效为三年自构成诉因时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 为国防需要,国家或国家订货单位,转包者及国家属下的权利所有者,在未获许可证的情况下而实施了某项申请专利的发明或某项专利发明时,如发生民事诉讼案,应由大审法庭的咨询审庭受理,大审法庭不得命令停止或中断上述的发明实施,也不得采取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没收措施。
如果法庭庭长决定要做出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那种仿造鉴定书或说明书(无论有无实物),公职人员在遇到有关研制合同属国防安全项目时,则应延缓扣押财产,延缓做出说明书,延缓查阅企业档案和资料。如果研制是在军用部门里进行,也应依从上述规定。应利害关系人请求,大审法庭庭长可以决定对仿造进行鉴定,但此鉴定只能由国防部长同意的人员时行,并须有国防部长代表在场。
在依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呈核禁令的期限内,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所述情况下所提出的专利申请案。这种发明实施依法使主要加害人承担本条所确定的责任。
第六十条 任何人假冒自己对一项专利和专利申请拥有产权时,处以二千到五千法郎的罚款。如果是旧罪重犯则罚款加倍。本条所指的旧罪重犯是指自上次因犯有同类罪行而判罪后五年之内又被判刑的人。
第六十一条 凡任何蓄意违反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禁令之一者,应处以三千至三万法郎的罚款,而且并不影响在必要时因损害国家安全按规定给予更严厉的处罚。如果违法行为对国防构成损害,还可另判一年到五年的徒刑。
第七章 增补证书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的有效期内,专利权所有者做出了与基本专利之中至少一项专利权项有关的发明,即可申请增补证书。
任何增补证书的申请案,经申请人要求,均可变更为专利申请案。当增补证书的申请不具备本条上一段所规定的条件,而变更为专利申请案时,则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变更自申请增补证书登记日期起生效,颁发之专利也自该登记日期起受益。
第六十三条 增补证书不必交纳本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税金。
第六十四条 依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授予许可证的权利所有者,可按这些条款规定的法律手续和条件,取得与原专利相关的增补证书的实施许可证,而不管此增补证书的申请和批准日期如何,以及是否已被实施和出让。
第六十五条 (已废除)
第六十六条 基本专利被依法撤销,与其相连的增补证书并不失效。增补证书有效期一直保持到基本专利正常期限届满为止。但如果基本专利根据第五十条被无条件宣布撤销,而上述增补专利未被撤销的话,为维持增补证书的有效性则应继续交纳基本专利未撤销前所应交纳的年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属于第十六条法规条款之各项。
局长做出本法所规定的裁决决定。每一驳回决定均应依法定条件和期限通知申请人并附具理由,此种法定条件和期限将由法令规定。局长在履行这一职责时,不受监检当局的管辖。
第六十八条 一、源于本法的一切诉讼案件,均由大审法庭和与大审法庭相关的上诉法院审理,但针对法令、判决和其它属于负责工业产权部长的行政性决定的上诉除外,有关上诉由行政法院管辖。
根据掌玺、司法部长的报告而颁布的一项法令确定由大审法庭受理专利方面之诉讼案。
本款上列条文不妨碍根据民法第二○五九条和第二○六○条所规定条件下要求上诉仲裁。
二、不服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有关施行本法的裁决之上诉,或为第二十条或第四十条规定的恢复权利而上诉,均由巴黎上诉法院直接受理。但由于年费金额有误,行政错误或专利权所有者死亡等正当理由提出恢复权利的上诉,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有资格受理并做出裁决。对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驳回恢复权利的请求后不服,而向上诉法院提出申诉时,上诉法院可不考虑第二十条(之二)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已过,仍可对申请人可能提出的其它申辩理由进行受理。
第六十八条(之二) 执行本法第一条(之三)有争议时,应当事各方之一方的要求,将由劳资协调委员会(受雇人与雇主)处理此争议。该委员会由一名有司法权利的法官来领导,在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时,该法官投票有决定权。
劳资协调委员会对此争议的法定处理期限为六个月,该委员会应在六个月内向全国工业产权局提出调解建议。如果此调解建议通报各方一个月内,无任何一方向大审法庭上诉(大审法庭的咨询审厅可对此做出裁决),则此调解建议可成为各方达成之协议。只要大审法庭庭长接到某一方的单独要求便可决定将协议予以尽快执行。
各方可由本人出席劳资协调委员会,也可选定一个人代表自己出席委员会。
委员会可以为每个案件请一些不同专家出席会议。
本条款的实施程序,包括本法第一条(之三)最后一段所提到各种代理人的特别条款的实施程序将由行政法院制定法令来规定。该法令同有关职业组织和工会组织协商后,将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前公布。
第六十九条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与第四十五条各条款提出的有关确定补偿金的诉讼,由塞纳大审法庭受理。
第七十条 全国工业产权局征收的年费是根据一九五九年一月二日第五九——二号关于财政法的组织法的法规第五条所定条件而制定的法令确定的。
第七十条(之二)
在交通联络正常运转中断时,根据一项从联络中断日开始生效的法令的规定,全国工业产权局将顺延其所规定的各种期限,整个联络中断时间将做为顺延期。
第七十条(之三) 凡一切在法国居住,而其财源不足,以个人所得税的名目课税属于不够合理的自然人,当其发明可以取得专利时,可享受减少向全国工业产权局缴纳年费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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